(2017)甘03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泽宽、永昌兴荣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宽,永昌兴荣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甘肃兴荣科工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宽,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兴荣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北海子88号。法定代表人:丁公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斌,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兴荣科工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高林沟186号。法定代表人:丁公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清,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泽宽、上诉人永昌兴荣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矿泉水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甘肃兴荣科工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兴荣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泽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上诉人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谭晓斌、原审第三人甘肃兴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宽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2.确认杨泽宽是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出资人,享有该公司28.75%的出资。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永昌矿泉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股东登记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丁某某、董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有失偏颇。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是否进行了出资,应结合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协议、财务账目、银行明细等方面综合认定;2.杨泽宽和甘肃兴荣公司是设立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一审将名义股东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损害了杨泽宽及甘肃兴荣公司的合法权益。永昌矿泉水公司辩称,杨泽宽的陈述自相矛盾。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仅因股东之间代持股而存在,而本案不涉及代持股权协议,故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杨泽宽与甘肃兴荣公司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经营合同不是设立公司时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甘肃兴荣公司述称,甘肃兴荣公司与杨泽宽之间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永昌矿泉水公司、甘肃兴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甘肃兴荣公司无权处分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合法资产。永昌矿泉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2.驳回杨泽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甘肃兴荣公司与杨泽宽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依据该合同认定杨泽宽对永昌矿泉水公司出资的事实错误。2006年11月20日,甘肃兴荣公司已通知杨泽宽,终止了双方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杨泽宽辩称,即使其与甘肃兴荣公司订立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第十条无效,也不能以此否认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甘肃兴荣公司并未向杨泽宽发出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甘肃兴荣公司述称,同意永昌矿泉水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告杨泽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杨泽宽是被告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享有永昌矿泉水公司28.75%的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0日,杨泽宽通过拍卖方式,以504323.6元的价款购得原永昌天富矿泉水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2003年4月9日,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永昌矿泉水公司名称。2003年5月15日,永昌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将位于永昌县北海子88号的土地登记在永昌矿泉水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材料的备注中记载,根据永昌县人民法院的通知和杨泽宽的申请,永昌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将原永昌天富矿泉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昌矿泉水公司。2003年6月23日,永昌矿泉水公司经登记设立,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丁某某、董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30万元、20万元,丁公明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5日,甘肃兴荣公司与杨泽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杨泽宽承包经营永昌矿泉水公司。甘肃兴荣公司向杨泽宽移交了永昌矿泉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2005年8月3日,杨泽宽退出承包。2005年12月30日,甘肃兴荣公司与杨泽宽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经永昌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甘肃兴荣公司、杨泽宽共同投资504323.60元购买永昌天富矿泉水有限公司原有厂房、生产设备、库存材料及低值易耗等资产。甘肃兴荣公司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又出资17379元。双方前期实际投资521702.60元,甘肃兴荣公司投资371702.60元,占71.25%。杨泽宽投资150000元,占28.75%。永昌矿泉水公司设立时,实际资本为1021702.6元。一审法院认为,设立永昌矿泉水公司前期,杨泽宽、甘肃兴荣公司、丁公明作为事实上的发起人参与了筹建工作。甘肃兴荣公司与杨泽宽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足以证实杨泽宽出资的事实。杨泽宽和甘肃兴荣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的原永昌天富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资产,已变更登记在永昌矿泉水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规定,杨泽宽、甘肃兴荣公司是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甘肃兴荣公司与杨泽宽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对其出资份额、出资比例进行了确认。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杨泽宽、甘肃兴荣公司、以及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丁某某、董某某。四出资人出资额总计1021702.6元,杨泽宽的出资比例为14.68%(150000元÷1021702.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泽宽是被告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原告杨泽宽的出资比例为14.68%。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泽宽是否对永昌矿泉水公司出资的问题。永昌矿泉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可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丁某某和董某某,其二人于2003年6月23日出资50万元开办公司的事实。杨泽宽提交的永昌天富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变卖成交确认书、其与甘肃兴荣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可证明杨泽宽和甘肃兴荣公司于2003年2月30日共同出资504323.6元购买永昌天富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达成投资设立永昌矿泉水公司协议的事实。杨泽宽与甘肃兴荣公司达成投资设立永昌矿泉水公司的协议时,永昌矿泉水公司已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设立,该协议对永昌矿泉水公司及该公司股东丁某某、董某某无约束力。杨泽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永昌矿泉水公司股东丁某某、董某某之间达成出资协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丁某某、董某某同意杨泽宽出资永昌矿泉水公司的事实。杨泽宽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可证明永昌矿泉水公司以出让方式从行政管理机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泽宽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永昌矿泉水公司的事实。杨泽宽主张其以土地等实物出资永昌矿泉水公司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永昌矿泉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泽宽是否享有永昌矿泉水公司出资权益产生纠纷,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故本案应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不当。杨泽宽和甘肃兴荣公司曾经共有人民法院拍卖的永昌天富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后来这部分资产的产权被丁某某、董某某出资开办的永昌矿泉水公司所有,但无据证实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是因杨泽宽向永昌矿泉水公司出资而发生移转。一审仅以永昌矿泉水公司取得了杨泽宽曾经所有的财产,而认定杨泽宽对永昌矿泉水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证据不足。杨泽宽未与永昌矿泉水公司的股东丁某某、董某某签订过出资协议,其不负有向永昌矿泉水公司出资义务,也未实际出资。因杨泽宽不具有永昌矿泉水公司股东身份,不享有该公司股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永昌矿泉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泽宽的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杨泽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泽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泽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望审 判 员 贾春花代理审判员 冯保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