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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韩杰与方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方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415号原告:韩杰,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方昌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韩杰诉被告方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昌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财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6万元,并分别立有凭据,当时未约定利息,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被告方昌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韩杰与被告方昌美系同镇居民,方昌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向韩杰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2月3日归还;又于2014年12月16日向韩杰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两笔借款合计6万元,逾期后,经韩杰多次催要未果,韩杰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杰借款给被告方昌美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方昌美经原告韩杰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显属违约。庭审后,经主审法官与方昌美电话联系,方昌美对所欠韩杰6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要求分期偿还,但又拒绝向本院提供现有住址。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韩杰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方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人民陪审员  许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传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