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强、焦杰与朱军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焦杰,朱军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1815号原告王强,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焦杰,曾用名焦秀琴,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祁,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强、焦杰与被告朱军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焦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将苏G×××××、苏G×××××通亚罐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东海县鑫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39.8万元,经双方核算,被告尚应返还人民币14.1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朱军祁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结算纯属原告单方行为,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也未签字认可,完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2、原告提出的结算,其支出不真实、不合理,且漏算被告给其的11万元款项。第一、结算支出不真实、不合理。结算中,收入78万余元,而支出达63余万元。其中,很多支出不可能发生,也无证据证实。第二、上述结算漏列了被告付购车款时多付给原告11万元款。2014年3月14日汇给原告68万元款,其中车款为57万元,多付11万元款作流动资金,但原告在结算中漏算了这笔款项。3、被告在报警视频中所称欠款数额,是基于亲情和信任顺口而说,并非“自认”。4、涉案,原、被间的账务结算应实事求是,以证据为依据。以上说明,涉案14.1万款是原、被在租赁关系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双方间存在账务结算纠纷。原告提出的结算不真实、不合法。另外,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罐车,尚未赔偿损失。事实上,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款,相反以证据结算,原告应尚欠被告款项。在双方债权债务未清结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朱军祁以57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万芳的一辆车牌号为苏G×××××(主车)、苏G×××××(挂)通亚罐车,车辆登记在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当时王强系东海县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挂靠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后产生纠纷。2015年朱军祁曾作为原告将东海县鑫泰物流有限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王强的妻子焦杰作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结婚证、被告购买案外人万芳车辆的协议书、本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并登记东海县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后双方产生纠纷,应当系被告自然人主体与东海县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主体之间的挂靠、租赁、合作抑或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如果东海县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隐名股东、股权代持或另有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控制被告的车辆,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适当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但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被挂靠的东海县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理所应当的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但仅仅东海县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显然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焦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西华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学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