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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志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417号原告刘志畅。委托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7年5月11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畅诉称,2017年1月13日,原告刘志畅驾驶冀F1****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昆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闫会军驾驶冀FK1***、冀FDA**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F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冀F1****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冀F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3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法院核实驾驶证与行驶证合法有效,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刘志畅驾驶冀F1****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昆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闫会军驾驶冀FK1***、冀FDA**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畅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会军无责任。冀F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志畅,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原告为冀F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志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1****号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30906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300元,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收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认可,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评估明细中的暖风机构、CD机、左后门等损失没有体现需更换配件,应按市场价格而不能按4S店价格评估;评估费真实性认可,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被告送达公估报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F1****号小型轿车与闫会军驾驶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1****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冀F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1****号车辆损失经依法鉴定为30906元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30906元在保险金额内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33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畅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42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交纳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27元,原告刘志畅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