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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树启与王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启,王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561号原告:郑树启,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谢鑫宇,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树启与被告王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王建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04314.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郑树启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兴县姚村乡辛木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德公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固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建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新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郑树启驾驶自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兴县姚村乡辛木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德公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固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建新驾驶的其妻赵艳红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新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0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原告郑树启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住院1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等症,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636.1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7日,住院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肩胛骨骨折等症,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767.73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又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1月16日,住院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C5/6脱位伴脊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颈椎管狭窄、弥漫性特发性骨肥厚等症,2016年1月8日行颈椎前路切开复位、椎间盘切除减压、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颈前钛板内固定、置管引流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颈托保护3个月;2、继续进行四肢主动肌力锻炼及关节活动度锻炼,建议到康复医院康复治疗;3、术后4周、8周、12周分别来院复查并拍摄X线片,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4、如出现肢体疼痛加重、麻木、无力、大小便异常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5、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1765.55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复查,花费医疗费1488.2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3657.58元。原告另花费救护车费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颈部外伤,脊髓损伤术后致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5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东洋护理,郑东洋系保定东惠博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另有一弟郑树立,共同抚养父亲郑玉海,1938年12月7日出生,母亲樊润兰,1939年8月19日出生。原告为施救及修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花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郑树启的驾驶证及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王建新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定兴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定东惠博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定兴县公安局姚村派出所、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玉海、樊润兰户口本、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施救及维修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树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新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郑树启与被告王建新的责任比例为7:3,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王建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且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657.5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50元/天×508天=25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40%=95352元、鉴定费2353.8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508天=80422.66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508天=50800元、交通费1400元、9798元/年×40%×5年=1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390382.04元。因被告王建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26838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68382.04元×30%=80514.61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王建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树启经济损失202514.61元;二、驳回原告郑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