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解自芳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解自芳,王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财保524号 申请人:解自芳,女,1959年2月,汉族,郯城县人。 被申请人:王忠祥,男,1964年2月,汉族,郯城县人。 申请人解自芳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忠祥驾驶的鲁QS4767S号车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解自芳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忠祥驾驶的鲁QS4767S号车辆予以扣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忠祥驾驶的鲁QS4767S号车辆予以扣押。期限为三十天。 案件申请费2000元,由申请人解自芳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