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石东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石东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姜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东川,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东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孙照军的证人证言,孙照军与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孙照军其他雇工的证人证言,孙照军与雇工的结算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孙照军的雇工。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对被��诉人的工资报酬多少、如何计算等均不知晓,都是其雇主孙照军统计,上诉人仅因为欠孙照军款项,代其支付。而且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劳动也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很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不当。石东川辩称:孙照军与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另外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并不知情。孙照军等证人与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统一安排工作,并为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上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美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确认华美公司、石东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石东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石东川于2015年7月到华美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华美公司亦未给石东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华美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石东川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1月2日,石东川在华美公司工作时不慎割伤右手拇指、环指、胫骨,伤后石东川从华美公司离开,后再未回华美公司工作。同时查明,石东川在华美公司工作期间,从2015年10月份起,华美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石东川支付工资,其中2015年10月10日发放5890元、2015年11月15日发放5700元、2016年1月28日发放8410元(5890元+2520元)、2016年2月6日发放3735元,经计算,石东川在华美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934元。2016年5月9日,石东川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石东川与被申请人华美公司之间从201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016年7月11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石东川与被申请人华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双倍工资54000元。后华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华美公司与石东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华美公司应否向石东川支付双倍工资及其具体数额。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华美公司与石东川双方主体适格,庭审过程中石东川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华美公司为其及其他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石东川曾在华美公司工作,接受华美公司的劳动管理,华美公司按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石东川提供的电工工作是华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华美公司、石东川之间自201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处理过程中,华美公司提交了案外人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孙照军签订的水电暖施工协议、华美公司的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明细表、华美公司向孙照军出具的借款条、付款凭证、孙照军与其他工人的结算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实本案石东川系孙照军个人雇佣的工人,华美公司之所以向石东川发放工资系因华美公司欠孙照军的钱,故通过代替孙照军发放工资的方式偿还欠孙照军的债务,孙照军系借用华美公司名义为石东川等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虽较为完备,但均可由华美公司单方制作,而石东川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照片,分别从银行及保险机构调取,两相比较,石东川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远高于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华美公司所称的其单位系通过代替孙照军向石东川等工人发放工资的方式偿还所欠债务的说法,有悖于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华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石东川自2015年7月到华美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石东川受伤离开华美公司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华美公司应向石东川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具体数额应为17802元(5934元*3个月)。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看,双倍工资中其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之一应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正常支付工资,只是因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再需向劳动者支付另一倍工资。本案中,因石东川自2015年11月受伤后��未到华美公司工作,未给华美公司提供劳动,华美公司亦未再向石东川发放工资,故对石东川主张的2015年11月之后的双倍工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东川与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东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02元;三、驳回石东川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按期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为被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华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