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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崇州支公司与罗扎袜、李娜倮、曾涛、四川刚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罗扎袜,李娜倮,曾涛,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智宏,男,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扎袜,男,拉祜族,1980年2月19日生,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倮,女,拉祜族,1994年10月2日生,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涛,男,汉族,1988年1月6日生,原系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原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崇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扎袜、李娜倮、曾涛、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崇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罗扎袜、李娜倮、曾涛、刚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崇州支公司与刚毅公司订立的合同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崇州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车身印有“买刚毅农机”、“售后服务车”字样。因此,该车辆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辆,依据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罗扎袜、李娜倮损失金额计算无合理证据支持,医疗费不真实。医疗费证据与本案无关。医疗票据超出医嘱范围部分,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罗扎袜、李娜倮实际收入,应参照实缴纳税金额计算。答辩期内,被上诉人罗扎袜、李娜倮、曾涛、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罗扎袜、李娜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涛、刚毅公司、崇州支公司赔偿罗扎袜、李娜倮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共计2220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9时许,罗扎袜驾驶云J×××××号皮卡车搭载李娜倮及李进波,由富邦乡向竹塘乡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竹塘乡××坡处,与对向行驶的曾涛驾驶川A×××××号皮卡车发生相撞,导致罗扎袜、李娜倮以及李进波受伤,两车���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澜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第2015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涛因操作不当、车速较快且占道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罗扎袜到澜第一人民医院进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077.8元,李娜倮因伤当日即到澜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后出院回家休养。期间,由罗扎袜进行护理,李娜倮产生医疗费共计3274.16元。经查曾涛驾驶的川A×××××号车辆属刚毅科技公司所有,曾涛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曾涛系受刚毅公司安排进行运输货物工作。肇事车辆川A×××××号在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曾涛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及崇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均已被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进波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曾涛负事故���部责任,因曾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刚毅公司安排公司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刚毅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在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崇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崇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刚毅公司予以赔偿。罗扎袜、李娜倮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罗扎袜医疗费1077.8元和李娜倮医疗费3274.16元,与医疗收据金额相吻合予以确认;李娜倮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李娜倮受伤后到澜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李娜倮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李娜倮主张的费用过高,根据李娜倮从事职业为经营百货批发、摩托修理店,一审法院确定为住院期间6天,即李娜倮误工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罗扎袜损失为1077.8元,李娜倮损失为9674.1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除罗扎袜、李娜倮外,还有李进波。因此,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时,应将交通事故给三人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给三个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比例确定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罗扎袜先行赔偿的数额,即扣除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进波、李娜倮后,应负担罗扎袜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58.5元。对李娜倮先行赔偿的数额为3707元,即扣除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扎袜、李进波后,应负担李娜倮受伤造成的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299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717元。剩余损失罗扎袜919.3元,李娜倮5967.2元,加上李进波剩余损失128762.2���,因未超出崇州支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崇州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罗扎袜赔付919.3元,向李娜倮赔付59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崇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罗扎袜损失共计158.5元,赔偿李娜倮损失共计3707元;二、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扎袜损失共计919.3元,赔偿李娜倮损失5967.2元;三、驳回罗扎袜、李娜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扎袜、李娜倮负担26元,刚毅公司负担24元。本院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卷。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崇州支公司就其与刚毅公司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特别约定,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崇州支公司所称承保车辆车身印有“买刚毅农机”,“售后服务车”字样,亦不足以证实车辆系长期用于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崇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扎袜、李娜倮的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组织质证,崇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崇州支公司二审中反悔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李娜倮受右眼钝挫裂伤等损害,入院治疗数日。在依法不能确定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娜倮、罗扎袜系夫妻,均遭受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其家庭经营百货批发和摩托修理均受影响的情形下的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2400元,未显失公平,亦无不当。崇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各方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判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崇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崇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西南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秦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