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丙林与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林,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靳利平,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民初222号原告:李丙林,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无业,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彬,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内蒙古正镶白旗人,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喜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系公司法律该顾问。被告:李品银,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河北省人,无职业,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告:靳利平,女,蒙古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人,无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被告:张杰,男,蒙古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人,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首府国际公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丙林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李品银、靳利平、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彬、被告建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告李品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利平、张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计算到实际给付完毕日为止(按月息0.02元计算);2、要求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佃林、李品银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在苏尼特右旗设立项目部,开发建设白音小区,该项目部投资人李品银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共两笔,均约定月息0.02元计算,并立下借据一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并以赛汉塔拉镇白音小区B区小二楼做抵押,合计882平方米,单价2500元,作为担保。2014年12月29日负责人张佃林去世,被告建欣公司、李品银、张佃林的遗产继承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建欣公司庭审辩称,1、建欣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据上没有建欣公司的公章,钱也没有进入建欣公司账户内;2、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还需要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请求法院调查是否交付借款以及交付借款人是谁。被告李品银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靳利平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系同学关系,二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投资开发协议。因二人缺少相应的开发资质,2011年3月7日,张佃林与被告建欣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就锡林郭勒盟西苏旗(苏尼特右旗)赛汉项目部(白音小区项目部)地段项目开发,张佃林担任被告建欣公司项目开发经理,全权处理此项目的开发相关事宜,此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切费用由张佃林全权负责处理,与被告建欣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张佃林使用被告建欣公司的行政章,被告建欣公司收取管理费。据此成立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欣公司项目部),但未在苏尼特右旗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建欣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授权张佃林全权代表办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相关手续、工程指挥,授权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并进行了公证。2012年8月1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彬介绍,被告李品银作为合伙人代表建欣公司项目部再次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后于2012年8月24日建欣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李丙林人民币100万元,贷款从2012.8.13起,利息0.02元,月利息额14000元”。2012年9月19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彬介绍,被告李品银作为合伙人代表建欣公司项目部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同日建欣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据一张。建欣公司项目部将上述两笔借款载入项目部财务账,2014年7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杨富满共同与建欣公司项目部签订《购房协议》,将白音小区B区小儿楼7套×126平方米的房子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房产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实际偿还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偿还到2014年10月与实际还款日期不符,庭后经释明原告表示认可。2014年12月29日,张佃林坠楼身亡。2014年7月份,被告建欣公司收回建欣公司项目部公章,现项目工程尚未竣工。2015年4月,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就张佃林与李品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诉讼中李品银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内蒙古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短期借款”中载明有原告李丙林借款数额1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品银与张佃林(已故)共同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系合伙关系,并判决驳回李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靳利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被告靳利平与张佃林(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杰是他们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被告李品银提交的提供的(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节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100万元出借给建欣公司项目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投资,并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开发建设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张佃林已故,应依法由其财产继承人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被告建欣公司违法将资质挂靠给张佃林,并成立建欣公司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建欣公司对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建欣公司的辩解,因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行使项目负责人的职权,对外代表建欣公司项目部,其又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李品银个人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欠款清偿时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靳利平、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偿还原告李丙林借款100万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清偿责任);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斯日古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