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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闹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闹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348号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正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325800。法定代表人:何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任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闹春,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闹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闹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626.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X大道X号X小区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入住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闹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闹春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65平方米,系住宅。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重庆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以重庆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X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第三层(含)以上1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电梯使用费),第一、二层,0.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无电梯使用费)。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针对本案房屋向本院起诉杨闹春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闹春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730.35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因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本院判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期间的费用不再作处理。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95.65平方米×15个月=1434.7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闹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34.7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