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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凤妹、熊雨辉等与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妹,熊雨辉,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4民初339号原告:徐凤妹,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熊雨辉,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信莲,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江盛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凤妹、熊雨辉诉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凤妹、熊雨辉于2017年6月2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凤妹、熊雨辉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凤妹、熊雨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徐凤妹、熊雨辉负担。。审判员 叶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