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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丽,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仁寿县。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丽及其辩护人刘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汪丽在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壹号3号2701室,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余克,得款人民币3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汪丽至无锡市新吴区铂尔曼酒店准备再次向吴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2.27克亦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丽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仅系出于人情为他人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辩解。辩护人刘伟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7年3月16日的毒品数量全部来自于当事人供述,未经严格称重,对毒品的数量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已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2、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汪丽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汪丽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汪丽文化程度低,在社区责令戒毒时无人通知其前去戒毒,故走上毒品犯罪道路,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请求量刑时尽可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汪丽接到吴某微信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套(25克)。汪丽与上家“倩倩”联系后,向吴某报价3700元。吴某即通过微信转帐向其付款3700元。汪丽向上家付款3500元后取得冰毒,并从中克扣了2克多冰毒提供给他人以及供自己吸食。同年3月16日,汪丽在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壹号3号2701室向吴某交付冰毒20余克。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汪丽接到吴某微信要求再购买冰毒半套。汪丽与上家“陈哥”联系后,向吴某报价2000元。吴某即通过微信转帐向其付款2000元。汪丽向上家付款2000元后取得冰毒,当日至无锡市新吴区铂尔曼酒店准备向吴某交付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包,经称重为12.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丽及其辩护人刘伟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汪丽的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查获毒品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化)字[2017]168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汪丽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丽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丽历史上有过涉毒违法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汪丽称其仅是出于人情为他人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汪丽虽系应吴某的要求购入毒品后向其提供,但吴某并不知晓被告人汪丽向其提供毒品的来源和价格,汪丽收到吴某支付的价款后也并非按照吴某的指示再向上家付款,故被告人汪丽与前后交易环节的交易对象均系独立的上下家关系,其行为性质是居中倒卖,并非代购。关于是否从中牟利的问题,牟利是贩卖毒品罪的动机,但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行为人有无从贩卖毒品的行为中实际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本案中被告人汪丽在向吴某交付时,克扣冰毒2克多用于提供给他人及供自己吸食,亦是从中牟利的体现。被告人汪丽明知毒品的严重危害,仍从事贩卖活动,且在短时间内连续向他人贩卖冰毒均在十克以上。其对毒品交易的层层递进、毒品危害的持续扩散起了重要作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显而易见。被告人汪丽的上述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关于辩护人刘伟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2017年3月16日交易毒品的数量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交易双方明确交易的内容为冰毒一套即25克,汪丽从上家取得冰毒后在交付给吴某之前从中克扣了2克多,吴某收到并称重后也表示数量不足,但没有就此对已支付的金额提出异议。作为交易双方的被告人汪丽的供述和证人吴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微信转帐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丽该次贩卖冰毒数量为20余克,已经考虑了被告人汪丽从中克扣部分冰毒提供给他人及供自己吸食的情节,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指控。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汪丽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入交易环节,不论交易是否完成,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既遂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汪丽在已经和吴某有过一次毒品交易的情况下,再次应吴某的要求与其进行毒品交易,且已实际收取了吴某支付的价款,并从上家取得了用于交易的毒品,仅因在准备向吴某交货时被抓获,才导致交易未完成,毒品未实际交付,其行为应属贩卖毒品的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汪丽实施的犯罪是否属于犯意引诱并应予从轻处罚的问题。毒品犯罪中的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汪丽2017年4月6日虽系应吴某的要求向其贩卖毒品,但在此前其已经与吴某有过毒品交易,当吴某再次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汪丽有联系上家、向下家报价、向下家收取款项、向上家支付款项、取得涉案毒品并准备向下家交付的一系列与前次交易相同的积极实行行为,其在主观上是前次贩卖毒品犯罪故意的延续,不属于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不构成犯意引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次涉案毒品因被公安查获未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本院在量刑时对该因素仍将酌情予以考虑。4、被告人汪丽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其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等因素均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也不属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7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少文审 判 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