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大六甲村**号。身份证号1302051960********(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冬云,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1时许,开平区栗园镇大六甲村村民被害人王某和妻子屈某某因外甥李某曾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之事(李某已被作出行政处罚),来到同在该村的妹夫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又索要“5000元”赔偿,并与妹夫被告人李某某及妹妹王某甲发生口角。此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撕扯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将被害人王某左侧胸部踹伤,致肋骨骨折,后被邻居王某某劝开,被害人王某手持圆凳将被告人李某某家房屋窗户、门玻璃打碎,电脑划拉到地。2016年8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室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王某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8月3日21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大六甲村,被告人李某某与原告人因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原告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因被告人的殴打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20万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212850元。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12850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用脚踹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无力承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用脚踹其左胸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的伤在案发时是如何造成,以及怎样的打击,使用的凶器为何物,均无任何证据证实。3、关于被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被告人李某某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作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害人王某的妹夫,均在开平区栗园镇大六甲村居住。2016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与妻子屈某某因外甥李某曾与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之事(公安机关已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索要5000元赔偿金,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王某甲表示不同意给付,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此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打伤,后被赶来的邻居王某某劝开。随后,被害人王某手持圆凳将被告人李某某家房屋窗户、门玻璃打碎,电脑弄到地上。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708元。2017年1月4日,因此事王某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晚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诊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973.3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无固定工作,农民)护理,出院医嘱:2周后胸外科门诊、眼科门诊等复查。王某系唐山市开平区富源生猪繁殖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表示,鉴于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人王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6年8月3日20时20分左右,王某的妻子屈某某到我家,说王某、王某甲还有李某某三人在王某甲家打起来了。我赶到王某甲家,见到王某甲的婆婆在中间屋的地上坐着,看见王某、王某甲、李某某在地上滚着打,我就喊别打了,他们三人就都站起来。站起来后,王某还想打王某甲和李某某,我就把李某某拽到东屋。我又将王某甲的婆婆扶起来,送到王某甲家西北角的小屋。我从小屋出来,王某从东屋拿着板凳砸出来了。我一看他们又动手了,就从王某甲家出来,打电话报警,并给村书记王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看看。等有人来后,我进到王某甲家,见到王某甲在院西边的地上坐着,王某在王某甲南边坐着,房子所有南面的窗户玻璃全被砸碎了,中间门的玻璃也被砸碎了,电脑的音箱和显示器在东屋地上。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甲是我亲妹妹。前一段时间,王某甲的儿子李某把我妻子屈某某打了。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我们夫妇想向王某甲要5000元的赔偿金。2016年8月3日晚7点30分左右,我们夫妇来到王某甲家向他们要钱,王某甲和李某某说没有,让去法院起诉。我们就往王某甲家东屋里面走。李某某拦住我,王某甲拦住屈某某。李某某拦下我后,就打我右眼部一拳,又打我头部几拳,将我打倒在地。之后,李某某又用脚踹了我胸口几脚。屈某某见我挨打了,就离开王某甲家去找人。过了一会儿,邻居王某某来了,将我和李某某拉开,把李某某拽出去了。之后,我拿起王某甲家的板凳,将王某甲家的玻璃都给砸碎了。砸完,我就拿着板凳到王某甲家院里坐着,王某甲、李某某也到院子里坐着,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现场就李某某、王某甲我们三个人动手了,王某甲动手打我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屈某某开始和王某甲互相拉扯着,屈某某叫人回到王某甲家后,就开始和王某甲对骂。打架时,就王某甲、李某某和我三人在现场,后来王某某来到现场。另证实,李某某拦下我后,就打我右眼部一拳,打了鼻子一拳,鼻子当时就流血了。之后又打我头部、面部几拳,把我打倒在地上。屈某某见状就出去叫人。李某某的母亲是盲人,她用棍子扒拉到我,但不严重。我就抢她的棍子,没有抢去,被李某某抢走。李某某就用棍子打我头部几下,之后又用脚踹我左边肋部几脚,王某甲一手按着胳膊,另一手用拳头打我头部,过了一会儿,王某某来了,把我拽到王某甲家东屋。我看见王某甲家东屋有个三只腿的圆板凳,我就用板凳将王某甲家的玻璃砸了,电脑桌上的显示器和音箱拨拉到地上,就到院里坐着了。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7点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王某去妹妹王某甲家要我挨打住院花的5000元。李某某说不给,让我们去法院起诉。为此,王某和李某某就吵起来,王某先骂的李某某,王某甲也骂王某。李某某就抢过他妈妈手中的拐杖,朝王某的屁股打了几下。我就抢拐杖,没抢过来。李某某和王某甲两口子打王某。王某甲用拳头打王某的脸。我也拉不开,就去叫邻居王某某,王某某来后把他们劝开了。王某的右眼肿了,怎么打的不清楚。我没有动手打,一直拉着李某某。我没有看见王某打王某甲,我也没有打王某甲。我没有看见李某某家的玻璃是谁砸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我儿子李某将来我家捣乱的屈某某拉到院外,并打了架,李某被行政处罚了。2016年8月3日晚7点30分左右,王某和屈某某来我家要5000元被打的赔偿金。我们说没有。王某就把我婆婆的拐杖抢过去,把我婆婆推倒在地上。王某就想用拐杖打我,被李某某给拦下,并把拐杖抢了过去。李某某就说你们去法院起诉就行了。他们说就不起诉。他们两口子就朝我们打了过来,把我打倒在地,仰面躺在地上。他们夫妇就用拳脚打我的头部和腰部,李某某在旁边拉着他们,将王某拉到一边并躺在了地上,李某某就出去打“110”。王某就起来去我家厨房取菜刀,我就拉着王某的手,王某用另一只手打我头部。在这之前,邻居王某某就来了,没有拉开我和王某,他就到屋外了。王某没有找到菜刀,就进屋拿起三条腿的板凳,砸我家东屋窗户的玻璃和电脑显示器,我还在客厅的地上躺着,李某某和王某某都在院子里。王某拿着板凳说要砸死我,我就起来到院子里。王某将我家的玻璃全部砸碎,还掀翻我家吃饭的桌子。王某砸完就到院子里坐着。我的伤是王某和屈某某打的,王某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20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王某夫妇在王某甲家打架,要出事。我到王某甲家后,王某在王某甲家院里的板凳上坐着,王某甲在院里的地上坐着。王某甲家的窗户玻璃和房门的玻璃都碎了。王某的妻子与王某甲在院子里对骂,我劝双方都不听。派出所的到现场,我就离开了。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具体时间不清楚),我听见家里来人了。通过听声音,确定是儿媳的哥哥王某和嫂子屈某某来了。他们来要钱,李某某说没钱,还让他们去法院起诉。他们四个人因为这事吵起来,还有打架的声音,我就劝他们。我感觉有人抢我的拐杖,我不松手,僵持一会,对方松手了,我就跌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慢慢扶着站起来。过了一会儿,我感觉又有人抢我的拐杖,有人推我一下,我就跌坐在地上,撒手了,拐杖不知道哪去了。过了一会儿,有人将我扶到我儿子西屋。后来听见砸玻璃的声音。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8、被砸玻璃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价值708元。9、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的经过。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治伤的费用及其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日晚7点45分左右,王某夫妇来到我家,要我儿子李某与屈某某打架的赔偿金。我们不同意给。王某就站起来拿起客厅茶几上的保温杯想砸我们,被屈某某抢走。王某就抢我母亲的拐杖,没抢过去。在抢的过程中,把我母亲拽个跟头,我母亲跌倒在地上。王某又快步走到我跟前,举起拳头打我,没打到。王某就用双手採住我衣服的脖领子,王某甲就过来劝架,屈某某过来拦着王某甲,不让王某甲劝架。王某甲和屈某某就相互撕扯在一起,屈某某把王某甲按倒在地上。王某双手採着我衣服领子,我双手攥着他的两只手,我俩互相撕扯着,推搡的过程中,我把王某推倒在地上,王某是背部着地躺在地上的,王某在倒地的过程中把我也拽倒了,我的两手一直攥着王某的两手,我当时跟着倒下去是双腿跪在地上,我的两只胳膊压在王某的身上撑住了。这时王某就叫屈某某,不知叫屈某某干什么,屈某某就出门了。王某一直採着我的衣服领子挣扎着想起来,我用双手按着他的双手不让他起来,持续一分钟左右我双手就松劲了,王某就坐起来,我俩就都顺势站起来了。我俩还是互相採着,邻居王某某过来把我和王某拉开了。王某某把王某推到我家东屋,并告诉王某呆着别动,但王某不听,从屋里拿起一个三条腿的板凳砸我,没有砸到我,砸到王某某的胳膊处。王某某一看劝不了就走了,王某就用三条腿的板凳把我们家东屋的玻璃砸碎了,东屋的电脑显示器和音响也被王某用手拨拉到地上。这时我的电话响了,我就去我家月台上接电话。我看到王某向我们家厨房走去,王某甲就拽着不让他去,王某将厨房门口的小桌子掀翻了。王某甲把王某拽到客厅门口外面,王某又用三条腿的凳子把我家客厅推拉门的玻璃砸碎了,又用凳子把我家东屋、西屋的窗户玻璃全部砸碎。王某将我家玻璃砸完后,就拿着板凳坐在我家月台下面,然后警察就来了。当时就我和王某互相打,王某甲和屈某某互相撕扯。王某甲拽着王某的胳膊不让王某进厨房时,王某打了王某甲头部几拳。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该案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孤证,被告人无罪的观点,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被告人家中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被告人的妻子证实被害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害人的妻子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双方证人基于各自立场做出的证言的矛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案发当晚证言更具有可信性,证实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相互殴打的行为,且被害人于当晚到医院诊治。结合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检查结果、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产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北省2017年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按误工六个月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9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86元,误工费1265元,合计人民币11204.33元的80%,即8963.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