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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687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立华,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龙海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被告龙海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海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8.5332‰。被告龙海华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仍有本金3万元、利息17347.47元、罚息3251.18元尚未归还。被告龙海华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系银行监管部门依法下发的文件,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龙海华与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海华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8.5332‰。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与龙海华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贷款借据载明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月利率以及借款人等内容,还有下列格式条款:“借款方同意遵守以下条款①上列借款,保证按上述用途使用,未经贷款方批准,不得挪作他用。如转移贷款用途,贷款方有权处以罚息,提前收回贷款等信用制裁。②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三天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③……”。龙海华、及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雷小军在《借款申请书及审批意见表》、《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上签名、盖章。龙海华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国银监会批复同意筹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辖2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华与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龙海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加收利息的责任。本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承接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指罚息,按照贷款借据的约定,实为加收利息,应予更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加收利息(加收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龙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件一、全案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合同及审批意见表、借款借据;证据3、利息计算表;证据4、中国银监会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改制为湖南蓝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