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泽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王如鑫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泽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如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72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临泽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临泽县种子技术服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如鑫(系临泽县鑫乐美食园负责人),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县二社**号,电话153XX****XX,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临泽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泽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食药监食罚[2016]11号食品药品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临泽药监局以王如鑫经营的临泽县鑫乐美食园餐厅操作间陈列或使用过食品原料,不能提供该食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5日对王如鑫作出(临)食药监食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王如鑫罚款5000元,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临泽药监局于2016年8月5日向王如鑫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王如鑫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临泽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执行王如鑫未缴纳的罚款5000元。为此,临泽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询问调查笔录3份,临泽县鑫乐美食园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批表。本院审查认为,临泽药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政行为现已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王如鑫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清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泽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5日对王如鑫作出的(临)食药监食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王如鑫自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5000元(收款单位:临泽县收费管理局,开户银行:建行临泽支行,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建章审判员 姜干兵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