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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洪财、即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财,即墨市公安局,即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治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力鸿,即墨市公安局大信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市长。上诉人李洪财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即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洪财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即墨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书面公开“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享受镇长待遇的领导人插手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人员名单、批示、电话记录、会议纪要”。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第1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李洪财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你申请的“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享受镇长待遇的领导人插手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人员名单、批示、电话记录、会议纪要”此信息不存在。……。原告李洪财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对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1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于9月2日立案,向即墨市公安局及李洪财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审理,即墨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年第1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年第1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洪财向被告即墨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即墨市公安局向其说明并告知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6]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洪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洪财上诉称,上诉人在即墨市大信镇合法经营即墨市福顺废旧物品回收站,2013年12月20日,该镇暴力强拆了回收站,给上诉人造成50万的经济损失,各级政府部门至今没有解决该问题。2015年上诉人到北京西城区府右街邮局邮信,被送进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青岛市市政府驻京办事处人员骗出接济中心,交给即墨市公安局,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非法拘留了十天。为行使法律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上诉人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即墨市人民政府、镇厂、副镇长,享受镇长、副镇长待遇的领导人员插手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人员名单、批示、电话记录、会议纪要”。但即墨市公安局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声称上述信息不存在是没有事实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依据本案基本事实,直接维持上述告知书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载明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经查阅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案卷及调查了解,不存在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是错误的。乡镇公安机关(派出所)直接接受乡镇政府和县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上诉人申请信息属于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指出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责任。但原审法院主办法官当庭表示两被告无需提供证据和依据的必要,上诉人当庭询问法官是依法办案还是以权办案,办案法官勃然大怒,上诉人认为办案法官不可能依法对本案公正判决,要求办案法官回避,办案法官立即作出驳回,上诉人口头复议。因此,案件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答辩和质证。另外,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案号是一号两案,(2016)鲁0282行初137号的原告是李延香,并非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因不满拆迁到北京中南海非访,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公安查获并训诫。后被被上诉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享受镇长待遇的领导人插手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人员名单、批示、电话记录、会议纪要”信息。经被上诉人调查,上述信息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关于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案号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补正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享受镇长待遇的领导人插手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人员名单、批示、电话记录、会议纪要”,上述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作出说明并告知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书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