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朱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白云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姚显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黔010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的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我方一审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我方员工借款12000元的事实我方是认可的,但该笔款已与被上诉人在我公司购买的另一台挖掘机款相冲抵。关于5000元中介费及13660元保险费是否应冲抵所欠货款,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笔款实际产生。对于我方工作人员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是否称被上诉人再支付20000元就结清撤诉的事实,也仅有证人王某1的转述,仍然证据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军辩称:在本次诉讼之前,上诉人就曾以我欠货款49000元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经双方协商,由我支付2万元后,上诉人撤诉,双方帐目结清。本次上诉人以我欠2900元提起诉讼,因我借给对方员工12000元,加上上诉人承诺用5000元中介费及13600元保险费冲抵最后的欠款,实际上我并不再差上诉人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000元及违约金14,550元,共计4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规格为SWE80HS00351的山河智能挖机一台,总价485,000元,总价包括设备价值和代收费用(包括如保险、公证、GPS、运费及利息);首期货款3万元,买方须于2009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到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余款49万元(其中贷款保证金35000元),买方须于2011年11月22日前分28期还清;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代理人为王某2。同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同时查明,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起诉被告,后于2014年10月15日撤诉。原告提交收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6,000元。被告的意见为其还借给原告员工12,000元,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一张、维修照片六张,拟证明涉案挖机发生故障,被告予以维修产生维修费13,660元。原告的意见为不能证明是涉案挖掘机的维修,原告没有收到涉案挖掘机报保险的材料。2.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付款8000元、12,000元,共计2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该两笔款项在收款明细中已有记载。被告另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承认自己与原告催款人员去找被告收款。同时认可经被告介绍出售了一台挖机,中介费有5000元,其已将报告交与领导并经批准交给内勤,领导同意将中介费冲抵货款。原告的人员曾对被告说,被告再交2万元,双方账目予以结清。王某2另称:被告向收款人支付了8000元现金,之后又汇款12,000元;原告员工向被告借了12,000元,该笔12,000元也用于冲抵货款,但被冲抵到被告购买的另一台挖掘机上,但那台挖机尚未到还款时间;因被告共计欠4万余元,扣了保险费、中介费、借款等,原告员工让被告再付2万元就结清;中介费系证人亲自经手,中介费5000元;被告挖机出事故时打过电话给证人询问保险公司的电话,但因证人不处理保险费,故对于保险费记不清了。原告的意见为被告借给员工的12,000元确是冲抵在另一台挖掘机上,但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中介费5000元,且中介费5000元与证人有利益,不予采信,保险费证人也是听来的,不予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另申请证人张某、王某3出庭作证。证人称约在2014年9、10月份,两证人去找被告介绍买挖掘机,正好碰见有人找被告要挖机款,称被告再付2万元就结清,他们就撤诉。原告的意见为证人证言无客观真实性,且证人与被告系朋友,不应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设备出库交机单、收条、转款凭证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所有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就被告欠款在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15日撤诉。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前,被告欠原告49,000元。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共计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主张向原告员工出借了12,000元,当时约定用于冲抵欠款,原告认可该事实,但称该笔款项被冲抵到被告购买的另一台挖掘机上。扣除该笔费用,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7,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被告所称的中介费5000元及保险费13,660元,双方是否同意用两笔费用冲抵所有欠款。本院认为,虽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的存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该两笔费用用于抵扣欠款。但根据证人王某2的陈述,在第一次起诉期间,王某2及原告其他工作人员曾找被告收款,被告出借12,000元后,因被告存在中介费、保险费尚未处理,故原告工作人员称被告再支付2万元,双方就结清此事。王某2同时认可被告曾因挖掘机发生故障向其打电话询问保险公司的电话。而另两位证人张某及王某3也称曾听见向被告收挖掘机款的人称被告再支付2万元就结清此事,就撤诉。对张某及王某3的证言,因两人系被告的朋友,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充分。但王某2曾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其也系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原告代理人,其证言应予以采信。且原告就被告欠款49,000元进行了第一次起诉,在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付款2万元后,原告即予以撤诉。结合事态的发展过程,本院有理由相应原告工作人员曾对被告说过再支付2万元就结清的话语。虽原告称并未有被告存在中介费、保险费的记载,但此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已此否认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000元及违约金1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所欠货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于2014年7月23日就被上诉人欠款49000元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10月15日撤诉。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是因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再支付20000元后,所欠货款结清。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将案件撤诉。一审中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其知晓被上诉人在自己参与追款时总共欠款四万余元,其同事向领导汇报,并经领导同意,扣除涉案挖掘机的保险费、中介费、借款等让被上诉人再付20000元就结清所欠货款。因证人王某2身份是上诉人曾经的工作人员,并且上诉人所购挖掘机也是其负责销售,其也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过欠款,其对被上诉人的整个欠款过程清楚,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员工借到被上诉人12000元。上诉人表示认可,但提出该笔款应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另一台挖掘机货款相冲抵,因本案不涉及另一台挖掘机货款争议,只要能抵扣货款的事实存在,不论抵扣何台挖掘机的货款,均不影响上诉人利益。扣除该笔费用被上诉讼人实际欠款17000元。对于中介费5000元及保险费13660元是否能冲抵货款。虽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但结合王某2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实际支付2万元及上诉人撤诉行为,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对被上诉人说过再支付2万元就结清货款的话语。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