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3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与冯一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冯一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2民初176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法定代表人:冯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男,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一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诉被告冯一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一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告冯一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500元,种子款525元,并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粱种植回收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25元的种子、价值1500元的化肥,约定由被告负责种植,高粱收获后原告回收被告种植的高粱,并扣除种子款和化肥款。可被告在收获高粱后,却将高粱卖给他人,并拒不给付种子款和化肥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每亩200元的违约金。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冯一某辩称,2016年3月10日冯二某带着原告提供的高粱种植回收协议,和被告及阁底乡西庄村其他种植户进行了签订,2016年3月22日冯二某带着种子和化肥到村里向被告及其他种植户交付时,被告和其他种植户对种子的品种提出质疑,在被告和其他种植户的要求下,由种植户写了一份保证书,冯二某在该保证书上签了字,保证其提供的种子是红缨子“疙瘩穗”(“疙瘩穗”系永和县当地土话,是对高粱长成后形状的描述),被告及其他种植户才将种子和化肥收下。高粱长成后被告及其他种植户发现高粱的形状是“忽撒撒穗”(“忽撒撒穗”系永和县当地土话),和冯二某沟通未果。在高粱回收时,原告与被告就回收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过了约定的回收时间之后,才将高粱卖给他人,被告没有违约。同时,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如果高粱不能回收���则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和化肥款。被告冯一某反诉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赔偿反诉人冯一某经济损失9750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种子没有长成“疙瘩穗”,造成被告每亩减产约500斤,每斤按保底价1.3元计算,被告种植的15亩高粱共损失9750元。原告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认为其没有证据证实有减产和收益损失,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系和被告同村的种植户,故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经查该五位证人均系和被告同村的种植户,都是与原告签订了高粱种植回收协议后,对种出的高粱是“疙瘩穗”还是“忽撒���穗”而与原告发生分歧,在和原告因回收价格协商不成后,在约定的回收期之后将种植的高粱卖给他人,该五位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自身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五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种植户拍摄的高粱照片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提供的种子长成后不是“疙瘩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来源不明,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高粱种植回收协议,原告的目的在于向被告提供高粱种子并在其成熟后予以回购,被告的目的在于通过种植高粱并销售进而获取收益。被告种植了原告提供的品种为红缨子的高粱种子,使用了被告供应的化肥,在高粱收获后,双方在回收期内就回收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因价格协商不成导���不能回收的情况”应如何解决,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在回收期过后将高粱卖给他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红缨子种子长出的高粱不是“疙瘩穗”,而是“忽撒撒穗”,经庭审质证,“疙瘩穗”和“忽撒撒穗”仅是对高粱外观的描述,被告在接受种子时,对原告提供的种子品种系红缨子并没有异议,在高粱成熟后原告仅依靠外观即否定原告供应的种子不符合约定,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种子的品种进行了明确、具体、可供区分的本质约定,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可以种出其主张的红缨子“疙瘩穗”的种子,故对被告以不是红缨子“疙瘩穗”为由进行抗辩和反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将由原告供应种子种出的高粱,在回收期满不久后即卖给他人,得到相应利益,故保证书中关于“不论何种原因造成高粱不能��收,预支的种子和化肥不予计价,无偿资助”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约定内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和化肥款的责任。被告提出种植原告供应的种子进而导致减产和收益减少的主张及反诉请求,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已自认其通过售卖高粱获取了相应的收益,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支付种子款525元、化肥款1500元;驳回原告永和县诚信农资销售门市部的其他诉��请求;驳回被告冯一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用25元,由被告冯一某一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