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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申海江与王建民、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江,王建民,胡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701号原告:申海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建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雅玲,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申海江诉被告王建民、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建民下落不明寻找不到,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江、被告胡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民、胡雅玲支付原告申海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本金,以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5万元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民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海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截止2016年7月10日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王建民与被告胡雅玲为夫妻,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雅玲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雅玲答辩称:对当时被告王建民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借款时和王建民是婚姻存续期间,但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对于他们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完全不知情,与原告也从未见过面,被告王建民拿钱干了什么被告胡雅玲完全不清楚,被告胡雅玲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海江经同学武晨介绍与被告王建民认识,被告王建民与武晨的父亲系战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申海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申海江借给王建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奶奶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申海江通过中信银行手机转账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王建民账户内。后被告王建民未偿还原告申海江借款5万元。被告王建民与被告胡雅玲系夫妻关系,1988年登记结婚。2016年8月1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建民寻找不到,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王建民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海江举证的借条和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王建民向原告申海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建民未偿还借款,屡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按月利率4分请求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未约定利率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建民与胡雅玲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胡雅玲抗辩双方已于2016年8月1日办理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于2015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胡雅玲虽辩称双方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但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一方债务等其他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胡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海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5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民、胡雅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东人民陪审员 张 凤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