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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方诉被告杨国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方,杨国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849号原告陈东方,男,汉族。被告杨国涛,男,汉族。原告陈东方诉被告杨国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方及被告杨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方诉称,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国涛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车辆陕XXXX**拖出车库,并以拿到原告车辆为要挟,让原告先行打入杨国涛账户5000元人民币,后又以自己要还贷款为由,要求原告拿出70000元赎回车辆。被告无故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强行扣押车辆以及车内财物,车现价值1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2000元,实际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3、被告承担车辆脱保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用;4、车辆在扣押期间GPS异常,导致原告违法违约,其费用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涛辩称,上述车辆是其拉走的属实。但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有异议,当时其拖走原告的车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因为原告欠其款项在先。原告没钱还也不同意卖车还钱,我就让他把车放我这边,然后他就往车库外面跑,所以我就把车扣了。车内财物我都没有见到。车辆不是我租赁的,我扣车是因为他让我还钱,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现在因为我欠王波的钱,所以王波把该车开走了。通过了解,王波又将车抵给别人,通过我的联系,车辆现在实际控制人表示让我拿钱赎车,由于金额较大,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让我筹钱赎车,尽快将车辆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方系西安弘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年X月被告杨国涛在西安工作时认识了陈东方,原、被告双方因其他债务产生纠纷,被告杨国涛于XXXX年XX月XX日将登记在原告陈东方名下的车牌号为陕XXXX**红旗牌小型轿车控制并开走。审理中,被告杨国涛称车辆在其控制期间,因其与案外人王波有债权债务纠纷,王波将车辆开走,现车辆由一个其不知名的人管理,并称对方要求其支付12万元便将车辆归还杨国涛,杨国涛表示其正在努力筹钱,希望原告陈东方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其愿意将车辆赎回并归还陈东方。关于车辆GPS异常的情况,经询,被告杨国涛称其并未拆除车辆GPS,称有可能系王波拆除。陕XXXX**号红旗牌黑色车辆登记在原告陈东方名下,产权登记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该车辆登记栏中,抵押登记中载明XXXX年X月X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东方系西安弘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三案,要求借款人及陈东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现该三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诉车辆的所有权系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依法取得的,而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占有涉诉车辆,并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车辆,被告亦表示愿意返还,但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故本院确定一个月的期限。同时,由于被告占用涉诉车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车辆租赁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侵权情形以及车辆租金价格等因素,原告向被告主张占用涉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于法有据,关于具体金额,本院按每天100元自XXXX年XX月XX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车内财物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脱保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在扣押期间GPS异常,导致原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一节,因上述费用均未实际产生,并非其实际损失,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国涛将车牌号为陕XXXX**号红旗牌汽车一辆返还原告陈东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国涛支付原告陈东方车辆使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驳回原告陈东方要求被告杨国涛返还车内其他财物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陈东方已预交),由被告杨国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审 判 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