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1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512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11、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滕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兵,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生,住如皋市。上诉人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558、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郡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武公司)是郡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冯兵实际上是与帝武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平时考核、劳动纪律、工资发放及组织施工均受帝武公司管理和支配,且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冯兵同意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建设子集团”技术负责人工作,该子集团即帝武公司,故冯兵应向帝武公司主张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帝武公司,并且是帝武公司与冯兵协商一致解除,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冯兵辩称,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郡宇公司,与帝武公司无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由郡宇公司单方发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冯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郡宇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23556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3、给付自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保险费91200元。4、给付自2014年至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344276元。5、给付2013年至2015年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83元。6、给付车旅费1100元。郡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改判驳回冯兵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兵于2013年2月进入郡宇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郡宇公司与冯兵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建设子集团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甲方于次月25日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郡宇公司公章,乙方由冯兵签名。2016年3月24日,郡宇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冯兵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冯兵同志,由于你本人不能胜任质检兵工作,公司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冯兵在通知书上签名,对欠付冯兵工资123556元,双方无异。冯兵于2016年4月15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4日起解除;郡宇公司支付冯兵欠发工资123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不予支持冯兵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冯兵于2016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郡宇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郡宇公司提出本案用人单位主体问题,郡宇公司虽主张用工主体为帝武公司,但从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看,是郡宇公司、冯兵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主体也是郡宇公司人力资源部,故应认定系郡宇公司、冯兵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冯兵主张欠发工资123556元,郡宇公司对此无异议,郡宇公司应支付给冯兵。2016年3月24日,郡宇公司向冯兵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郡宇公司在仲裁时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审理中,郡宇公司提交了公司行政人事副总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也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郡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也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一审认定郡宇公司与冯兵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冯兵要求郡宇公司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冯兵于2013年2月至郡宇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郡宇公司应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金,以12000元/月为计算标准,计84000元。冯兵主张郡宇公司支付车旅费,对此未能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冯兵作为单位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与一般工作人员有所区别,冯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有郡宇公司单位印章或认可,对其真实性法院难以认定。冯兵主张郡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冯兵主张支付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9日起解除。二、郡宇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兵欠发工资123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郡宇公司与冯兵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郡宇公司与冯兵2014年订立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为郡宇公司,郡宇公司与冯兵为合法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主体,此后冯兵到帝武公司所在工地负责技术工作,此亦因郡宇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所作安排,且对冯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由郡宇公司所作,冯兵接受郡宇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提供劳动,郡宇公司对冯兵进行管理、安排劳动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按照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故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于郡宇公司与冯兵并无不当。2016年3月24日,郡宇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冯兵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的原因为冯兵不能胜任工作,解除的主体系郡宇公司本身,且即使冯兵不能胜任工作,郡宇公司解除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郡宇公司诉称解除合同的主体系帝武公司及双方系协商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郡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