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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蔡毅飞与朱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毅飞,朱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930号原告蔡毅飞,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刘娟,系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绵升,系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福,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蔡毅飞诉被告朱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黄绵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015年10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40000元为��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借据》,由原告现金借款34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原告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支付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者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兹有本借款人朱福向蔡毅飞借到现金34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及结清全部利息款,如逾期,则逾期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案涉借款的经过如下:原告从2007年开始至2014年9月离职期间,分多次多笔出借借款给被告,部分借款被告有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5日,双方就该期间所有的借款金额总额确认后,由被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款借据给原告,并就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等重新做出约定。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庭审时的上述陈述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340000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4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朱福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毅飞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8元,已由原告蔡毅飞预交,由被告朱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