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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树伟诉田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伟,田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353号原告陈树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广平(又名田毛毛),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原告陈树伟诉被告田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伟、被告田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伟诉称:2015年正月十三,原告陈树伟卖给被告田毛毛8825斤玉米,共计款项9707元。被告在当年给过原告707元,剩余玉米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田广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尽量偿还。结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玉米款9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单据2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9707元,已支付707元,尚欠9000元未支付。被告田广平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十三,原告陈树伟卖给被告田毛毛8825斤玉米,共计款项9707元。被告在当年给过原告707元,剩余玉米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树伟与被告田广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树伟已经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田广平作为合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玉米款9000元。原告陈树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树伟玉米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守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