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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林某某、宫某1、宫某2从石龙线由北向南驶入鹤大线后左转弯,在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鹤大线1481公里加50米处(东港市前阳镇美艺窗帘店门前路段)时,因未靠道路中线点左侧转弯、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孙某某驾驶的辽F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得知女儿宫某1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其本人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宫某1、于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接警记录、122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前科查询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