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付小兵与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兵,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133号原告:付小兵,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杰、张国梁,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旭光村张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4900461XU。法定代表人:林增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伟红、柳松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小兵与被告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兵及委托代理人项杰,被告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增生及委托代理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兵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教练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缴纳均无果。另、被告还无故扣去了原告10000元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莲劳人种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10000元。被告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和扣除工资的说法。原告对其扣除工资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双方合作关系中明确由被告方收取的,款项的发生也是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付小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三、劳动合同,证据来源于丽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待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原告系被告教练员的事实。被告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经劳动仲裁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该份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仅作为运管局备案之用。从形式上看合同签订粗糙,落款处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待证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合同是基于运管备案之用的事实。原告付小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承诺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即使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协议也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章关于教练员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第33条、40条、41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学员管理费的标准,即使有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劳动合同的签订系事实,但该劳动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留存于丽水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承诺书,虽未能提供原件但签订的形式和内容与其他案件提供的相类同,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付小兵从事驾驶教练员工作。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备案于丽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承诺书。2017年1月18日丽水市大东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丽水市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另查明,用于培训学员的车辆系原告购买,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自主招生、自主培训,学员所交的培训扣除油料费等费用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工资收入与其自身经营管理直接挂钩。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无需遵守被告的上下班制度,原告的工作内容也不接受被告的安排。争议发生后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系为丽水市交通管理运输局备案之用,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形成合作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返还被扣除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无代书记员 沈琛琛?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