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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武男与吴应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吴应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583号原告:王武男,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仕,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王武男诉被告吴应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武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义、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武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吴应仕因修建房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同年2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320元,当时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隧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几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应仕向原告王武男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320元。被告吴应仕因下落不明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用332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欠条原件,该欠条中书写的“王武南”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王武男”不一致,经原告当庭说明系笔误后,本院确认该欠条中书写的“王武南”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王武男”系同一人。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的证明,且有被告吴应仕的亲笔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该欠条原件作为直接证据客观、直接的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2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调查收集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吴应仕下落不明的事实;2017年3月16日的四川法制报刊登的应诉公告及公告费票据,证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通知被告应诉的事实;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四川法制报刊登的应诉公告系依法收集和发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综上,本案事实为:2015年初,被告吴应仕雇佣王武男为其承包修建的房屋提供劳务,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遂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田成辉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王武南人民币3320元,大写:叁仟叁佰贰拾元;廖维成1167元,大写:壹仟壹佰陆拾柒元。欠款人吴应仕,2015.2.15号。双方当时还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前偿付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本院调查收集的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法制报刊登的应诉公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列法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包括1.书面形式;2.口头形式;3.其他形式。这里的其他形式主要包括视听资料形式、默示行为形式。本案被告吴应仕雇佣原告王武男为其承包修建房屋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了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也表明了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不仅成立,而且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此后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按时支付与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应仕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武男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3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吴应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