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刑更15号罪犯孙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6)苏132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沭阳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12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孙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孙某甲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7时许,罪犯孙某甲在沭阳县吴集镇富康西小区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一次。罪犯孙某甲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沭阳县公安局沭公(重)行罚决字[2017]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孙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32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甲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孙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超审判员 屠鑫鑫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