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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1993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2年2月1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8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在2017年5月初多次至灌云县同兴镇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因品牌规格型号等内容不详由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中止价格认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范某在灌云县同兴镇盗窃他人财物5起,涉案财物因品牌规格型号等内容不详由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中止价格认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日晚上至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至灌云县同兴镇大兴闸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窃得一台“北斗牌”行车记录仪和一台汽车导航仪;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驾驶室,窃得一只强光手电筒。2、2017年5月3日晚上至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至灌云县同兴镇被害人周某1家厨具门市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周某1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驾驶室,窃得一只喇叭。3、2017年5月4��晚上至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至灌云县同兴镇史某家五岳电脑门市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史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驾驶室,窃得一个电脑键盘、一个路由器、一条电脑电源线。4、2017年5月5日晚上至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至灌云县同兴镇永进村永中庄被害人张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家屋内,窃得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后又至大兴社区被害人王某2家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王某2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驾驶室,窃得一只茶杯。5、2017年5月6日晚上至201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至灌云县同兴镇同兴大桥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费某1停放在路边的变形拖拉机驾驶室,窃得7瓶苏打水;后采用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驾驶室,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郑某1、翁某、周某1、史某、张某、王某2、费某1、王某1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止鉴定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一台“北斗牌”行车记录仪和一台汽车导航仪、退赔被害人翁某某一只强光手电筒、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一只喇叭、退赔被害人史某一个电脑键盘、一个路由器、一条电脑电源线、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一只茶杯、退赔被害人费某某7瓶苏打水。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