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谭信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谭信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127号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722490259F,住和平县彭寨街镇。法定代表人:陈春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信南,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顺公司)与被告谭信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风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信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帆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43000元及利息4290元(租金及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发生的租金及利息判决一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和平县彭寨镇农场小区风帆顺厂房,第l、2、3卡约4100平方及网吧所在楼三楼以上楼层出租给被告作为手袋皮具厂使用,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8000元,年租金为456000元。合同对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陆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将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被告进场装修作为手袋皮具厂经营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于2016年4月份口头提出因生意不景气,不再租用原告第2、3卡及网吧所在楼三楼以上楼层的房产。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将被告的租用房屋调整为只租用风帆顺公司厂房的第l卡房产,月租金也调整为13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份开始无故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欠租金,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达143000元。现在被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并停用原联系电话以躲避原告催收租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谭信南未应诉答辩。原告风帆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风帆顺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可予以认可;其主张被告租金交纳至2016年3月、后双方口头修改协议从2016年4月起变更租赁面积并将租金调整为每月13000元、承认收取原告谭信南5万元保证金,属原告自认事实,现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应承担其已交纳2016年4月起的房租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未交纳2016年4月以后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风帆顺公司已依照合同向被告谭信南交付租赁的标的物,被告谭信南应当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风帆顺公司诉请被告谭信南继续履行交纳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共11个月的租金14.3万元可予以支持。被告谭信南未依照合同按时交付租金,原告风帆顺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原告风帆顺公司现在已收回了房屋,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风帆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谭信南存在严重损害原告风帆顺公司利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风帆顺公司诉请被告谭信南按照违约金条款向原告风帆顺公司支付7.8万违约金元亦可予以支持;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应先以被告谭信南已交付的5万元保证金冲抵、冲抵后剩余2.8万元。原告风帆顺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延付租金需计算利息,且原告风帆顺公司取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谭信南延付租金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风帆顺公司诉请被告谭信南向其支付4290元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谭信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本院可以缺席宣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佰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信南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和平县彭寨镇农场小区风帆顺厂房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谭信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和平县彭寨镇农场小区风帆顺厂房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房租14.3万元。被告谭信南向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5万元保证金抵偿违约金,被告谭信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向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违约金2.8万元;驳回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和平县风帆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谭信南负担3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信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春庭审判员 黄思雄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