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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肖世慧与惠水县欢乐岛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慧,惠水县欢乐岛游乐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288号原告:肖世慧,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龙家同,男,1973年12月23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永兴街**号*栋*单元*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惠水县欢乐岛游乐园;地址:惠水县涟江北路濛江桥头;法定代表人:曾恩喜。委托代理人:何启新,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2年7月14日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肖世慧与被告惠水县欢乐岛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慧及委托代理人龙家同、被告惠水县欢乐岛游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新、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慧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7720元、医疗费958.12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1410元、误工费26526元、护理费1952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0178.12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带小孩到被告处游泳时,因被告搭建的钢架凉棚倒塌砸伤原告左下肢,导致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送往惠水涟江医院做手术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出院疗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多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4300元,原告支付958.12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为予明确答复,2016年10月,惠水县人民政府责成惠水市场监管局调处原、被告之间的赔偿事宜,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表态支付3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经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2016)临鉴字第549号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系公共游乐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设施造成原告身体健康严重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对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2016)临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选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肖世慧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2000元之间;三、误工费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残疾赔偿金167238元、医疗费2274.6元、交通费194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410元、误工费26526元、护理费1952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5912.62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水欢乐岛游乐园辩称,一、原告的损伤是因九级烈风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和法定应承担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就其损伤的医疗费用的处理行为,表明原告明知此次损伤并非侵权行为造成;三、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核。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带小孩到被告处购票游泳。原告在被告搭建的钢架凉棚下歇凉等候孩子洗澡,相隔一段时间,突然刮风下雨,被告搭建的钢架凉棚倒塌砸伤原告左下肢,导致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被送往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46.52元。2016年7月11日转院到惠水涟江医院做手术治疗47天,2016年8月2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455.5元+15011.60元,共计15467.10元;2017年4月1日到惠水中医院进行磁共振产生医疗费545.00元,以上票据共计人民币16858.6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借支143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2016年10月,惠水县人民政府责成惠水市场监管局调处原、被告之间的赔偿事宜,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造成,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向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申请职工工伤鉴定。(2016)临鉴字第549号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公共游乐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设施造成原告身体健康严重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对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2016)临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选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肖世慧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2000元之间;三、误工费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限6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残疾赔偿金167238元、医疗费2274.6元、交通费194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410元、误工费26526元、护理费1952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5912.62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惠水教育局文件《惠水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惠水三都中学扣发原告绩效工资及代课费证明,收据、鉴定报告及相关医疗票据、惠水气象局出具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光盘等证据证明,有证人赵某、樊某、石某出庭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责任的划分:被告惠水欢乐岛游乐园作为游乐园经营管理者,对前来消费的顾客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上虽没有意识到突然刮风,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带孩子到被告惠水欢乐岛游乐园作为游乐园处购票游泳消费。作为消费者应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游乐园游玩过程中,突然刮大风导致被告搭建的钢架凉棚倒塌砸伤原告,原告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气象局气象资料显示,在惠水地区突然刮九级大风,实属少见,具有不可预见性,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突发事件应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尽可能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赔偿标准:1、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仅提供其丈夫龙家同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在保险公司工资收入,但未提供后期工资收入及护理期减少的收入,亦未加盖公司印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能按照按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行业赔付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原告现该段工资标准结合评定等计算20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能按照按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赔付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误工费26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4、鉴定费问题,第一次鉴定原告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940元,并提供车票,但不能反映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16258.6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误工费:26526元;护理费:37339元/年÷365天×90天=9206.88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94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应负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后期医疗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286.7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14286.72元×80%=91429.38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借支的14300元)即:771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水欢乐岛游乐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世慧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七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肖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惠水欢乐岛游乐园承担四千元;原告肖世慧承担三千六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审 判 员 吴 颂 华人民陪审员 雷 凌 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