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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轩与被告闫强、李忠利、赵玉亮、周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轩,闫强,李忠利,赵玉亮,周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3民初372号原告:杨长轩,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郑荣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闫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李忠利,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赵玉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周万军,男,赫哲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轩与被告闫强、李忠利、赵玉亮、周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化肥、种子款人民币391,283.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闫强等四人,经原告介绍到同江市三村镇种植玉米。原告为大家提供统一购买化肥、农药,代耕等服务。被告四人在三村种5854亩,华星村种612.84亩,合计6466.84亩。共欠种子、化肥、机耕费款1,197,146.00元,种植补贴款扣回573,212.91元,尚欠化肥、种子款391,283.00元(下欠机耕费242,650.00元另行诉讼)没有偿还。2016年末,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四人互相推诿都不给,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化肥、种子款391,28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长轩作为屿顺合作联社成员,以合作社的名义为被告赊购化肥、种子、柴油。该行为是屿顺合作联社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而原告以公民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化肥、种子等欠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长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69.00元退还原告杨长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金彩莲人民陪审员  徐 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