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保平良、保平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平良,保平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平良,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审被告人保平坤,男,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保平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云032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平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保平坤与被害人保平良系兄弟关系。2016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保平坤因自己家鱼塘边拦鱼的纱网被划破,怀疑是保平良所为,随即到三岔河镇摆洋河村委会环形路白水塘边上保平良家简易房处找到保平良,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保平坤持刀将保平良的胸部和手臂杀伤,经鉴定,被害人保平良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达十级伤残。被害人保平良伤后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1956.06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保平良的陈述,证人保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保平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只能适当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平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保平坤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平某损失人民币26135.08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平良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判处被告人实刑;2、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保平坤故意伤害被害人保平良致轻伤,以及由此导致被害人保平良有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保平良的陈述;证人保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平坤对案发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保平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保平坤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等情况,依法作出了判决。在上诉期内,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上诉人保平良请求对原审被告人保平坤判处实刑,其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其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保平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庆高审判员 柏 桦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