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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与董利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董利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076号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军,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与被告董利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董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号田径场看台下×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房屋租金172300元;3、被告按照年租金172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北京董利军食品店的照主原为被告,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注销。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年租金为172300元,该合同上有被告签字及北京董利军食品店的公章,但因北京董利军食品店早于合同签订之前注销,故该合同约束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但没有交纳租金。2016年6、7月份,街道等部门联合执法整治拆墙打洞,所以田径场看台下的所有商铺都不能经营了,原告通知了所有的租户不再续签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腾退房屋及交纳使用费,现田径场看台下除了被告外所有的租户均已搬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董利军辩称:被告自2003年开始自原告处承租涉案房屋,合同一年一续,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此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因街道要求被告不得继续经营,原告就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自2015年开始街道等部门就开始干扰被告经营,造成被告积压货品,但街道并未给被告进行补偿,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向街道等部门争取权益,故被告没有交纳房租。如果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就没有谋生的手段了,现没有任何人给被告进行补偿,故被告同意支付房租,但不同意搬走。另,2016年10月开始原告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对被告的经营造成影响,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北京董利军食品店照主为被告董利军,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8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注销。原告提交一份原告与北京董利军食品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尾部有原告公章、北京董利军食品店公章及董利军个人签字,订立时间处空白。关于合同的订立时间,原告称该合同于2015年签订,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称其自2003年承租涉案房屋,合同一年一续,该合同应为2015年签订,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签订日期应晚于北京董利军食品店注销日期,该合同约束的主体为原、被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74.34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租金每年172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服装用品至今,但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租金。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训练局关于催缴房租并腾退房屋的通知》,称涉案房屋已到期,要求被告尽快腾退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及使用费。被告认可于2017年3月初收到该信件。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由被告分割为三间,其中两间用于经营服装,另外一间放置有空货柜;每间房屋均分隔为两部分,前部分为门面用于经营,后部分为库房。现场勘验时,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10月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措施,看台下周围其他租户均于2016年10月、11月搬离。被告认可其他租户搬离时间,认为原告不应将店面全部关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1日期满后,董利军应及时腾退其所占用的涉案房屋,现董利军在合同到期后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损害了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作为房屋产权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本院依法对使用费的标准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四号田径场看台下十四号房屋,交还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二、被告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的房屋租金十七万二千三百元;三、被告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租金十五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董利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