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祥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祥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培园,重庆国梦酒业有限公司,余汉中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祥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38号。法定代表人:袁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商务大厦B座30楼。负责人:张卫华,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培园,男,生于1957年2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国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l号7幢27-5号。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汉中,男,生于1959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再审申请人重庆祥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培园、重庆国梦酒业有限公司、余汉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系项目负责人李培园个人与祥睿源公司签订,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1.《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显系主从关系,签约主体应当一致。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又双方另行约定”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足以证明两份合同的主从关系;2.李培园系四冶重庆分公司职工,公司还为李培园参加社会保险,就案涉工程项目,四冶重庆分公司与李培园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指定李培园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事实足以证明在该项目的行为是履职行为;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李培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项目部盖章予以任何,这足以证明李培园在案涉工程的身份和地位。而补充协议的内容本身与劳务分包合同工资息息相关,很显然,祥睿源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所信赖的对象是四冶公司,而非李培园个人;4.如果仅从补充协议的签约形式判断系李培园个人签订,那二审法院为何不认定该协议的签约相对方是“戴成伟”而是祥睿源公司呢,二审法院对双方签约主体作截然相反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李培园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四冶公司”错误。首先,李培园是以项目部名义与祥睿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而非以个人名义进行;其次,祥睿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是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基础,是为了保证劳务分包合同的正常履行,履行的相对方是四冶公司而非李培园个人;再次,祥睿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培园代表四冶公司,即使补充协议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纵观李培园的签约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四冶公司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以2014年9月5日《还款调解协议》载明四冶公司重庆分公司仅负责督促李培园偿还保证金及利息,推断四冶公司不承担保证金退还责任明显错误。《还款调解协议》发生在履约保证金交纳后近一年的时间,四冶公司及李培园等人抓住祥睿源公司退钱心切的心理,采取本末倒置的方式,有意让无任何偿债能力的李培园来负担债务,而让本该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四冶公司却变成旁观者,该《还款调解协议》约定明显违反祥睿源公司的签约初衷和目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审判决因错误认定李培园以个人名义与祥睿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判决方式改判一审判决内容。(五)即使补充协议属于李培园个人与祥睿源公司签订,四冶公司在该项目管理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对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培园作为四冶公司职工,同时担任四冶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四冶公司属于对员工及项目负责人的管理,致使李培园抓住四冶公司的管理漏洞,利用四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收取保证金,给祥睿源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四冶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李培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由被申请人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与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答辩人及下属重庆分公司从未任命过李培园为项目部负责人,也从未授权过李培园对外签订合同;(二)祥睿源公司明知李培园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明知李培园不能代表答辩人不能代表答辩人及下属重庆分公司,故意以项目部负责人为合同主体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是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本案的实质是一个刑事案件,而不是一个经济纠纷。由于该工程没有取得施工手续,答辩人根本没有进场施工,更不可能任命李培园作为项目负责人派驻,李培园以各种名目收取钱财,而收取的资金都是李培园个人收取,且去向不明,因此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答辩人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过程,而祥睿源公司明知李培园不能代表答辩人,仍私下与李培园达成协议,企图将风险转嫁给答辩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李培园个人与祥睿源公司签订。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从原审证据反映,1.《补充协议》主体为“甲方:四冶公司南部县红岩子上河城二期项目部负责人”和“乙方:祥睿源公司”,落款处分别由李培园、戴伟成签字捺印;2.转款凭证显示2013年10月13日戴成伟个人账户向李培园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由李培园向祥睿源公司(戴成伟)出具收条。3.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争议各方先后签订四次《还款协议》,及2014年9月5日签订《还款调解协议》,均约定还款责任主体为“项目部负责人李培园”或“李培园”;4.李培园2015年2月8日向四冶公司及四冶公司重庆分公司发表《声明》,称其向祥睿源公司和戴成伟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上述证据均证明李培园收取保证金200万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二)李培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由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案涉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以及因此形成的一系列协议均是以李培园个人的名义行使,而祥睿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法人单位,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对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项目负责人身份及资格等条件审查应当明知而不予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关于李培园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签约主体的认定并不矛盾。综合全案证据,有关保证金的相关协议交纳保证金主体为“祥睿源公司”或“祥睿源公司负责人戴成伟”,落款均由戴成伟签字捺印,没有加盖祥睿源公司公章。但祥睿源公司向法院主张案涉保证金是公司缴纳,应由公司主张权利,属于祥睿源公司对保证金权属的自认。法院对此进行确认正是维护了祥睿源公司的财产权利。而四冶公司和四冶公司重庆分公司否认李培园收取保证金属于履职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属于李培园个人行为并无不当。祥睿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祥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祥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送卷函(2017)川民他5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查的林兴刚与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请示一案,因向贵院书面请示,现将该案相关材料报送贵院,请查收。附:案卷壹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