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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陆秀芳与罗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芳,罗春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369号原告:陆秀芳,女,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开平市,被告:罗春田,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陆秀芳诉被告罗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罗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春田赔偿原告损失468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罗春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往赤水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X543线21KM+750M路段,碰撞同方向行人谭某某及原告,造成谭某某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及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住院6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住院60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510.75元(10043元/年,住院60天,出院休息30天)。被告罗春田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及投保义务人,涉案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了145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未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份;(经核对后以上原件退回原告,留复印件附案)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原件1份;4、房产证原件1本、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核对后原件退回原告,留复印件附案)被告罗春田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春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罗春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往赤水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X543线21KM+750M路段,碰撞同方向行人谭某某及原告,造成谭某某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30日陆秀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平市赤水卫生院,当天又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3日,住院60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被告罗春田已垫付医疗费14500元。出院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患者因车祸入院治疗,陪人壹人,休息叁拾天,定期复诊。粤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罗春田,粤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罗春田已支付医疗费1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方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形成原因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陆秀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综合原告的请求及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医疗费为43799元(包括住院费用43680元,门诊费用119元)。原告住院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60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60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相关证据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受伤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误工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上损失合计:55799元。二、原告陆秀芳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罗春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与不承担责任的行人原告陆秀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春田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又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并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陆秀芳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罗春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罗春田已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罗春田还需赔偿41299元(计算方式:55799元-14500元)给原告陆秀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罗春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299元给原告陆秀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陆秀芳负担58元,被告罗春田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