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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聚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聚卿,赵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聚卿,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建利,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聚卿、原审被告赵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被上诉人王聚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标准过高不真实,误工期限计算错误。二、营养费没有医院要求。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乘以残疾比例的年度赔偿额。四、不认可伤残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五、鉴定费不赔偿,且不划分责任比例不合法。六、施救费票据不合法。王聚卿辩称,一、王聚卿有固定收入,一审提供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远远不止一审判决的数额。王聚卿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10天,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33天,加之鉴定意见书中王聚卿出院后休息150天,一审判决误工期为193天依法有据。二、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正是基于诊断书、病例中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受害人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营养期限鉴定,且司法鉴定机构是共同协商、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三、一审法院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妥之处。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当庭示明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四、依据《保险法》第64条,本案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是正确。赵建利未到庭发表意见。王聚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60.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王聚卿驾驶冀×××××号拖拉机沿雄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房村北侧左转时,与沿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建利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聚卿、赵建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聚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聚卿由雄县医院转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3、5、6肋骨骨折。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33天,经诊断为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肩部切口感染。以上共支付医疗费18065.67元,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一、被告赵建利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王聚卿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呈素允、其女王雪护理,原告王聚卿、王雪系任丘市京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妻呈素允系任丘市宝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三、原告王聚卿的被抚养人为其母金秀华,193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聚卿弟兄一人。女儿王雪寒2000年9月15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三、2017年1月13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王聚卿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二)王聚卿出院后休息期限拟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三)建议王聚卿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4350元。四、2016年12月1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王聚卿所有的冀×××××号拖拉机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130元。公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聚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原告王聚卿负70%的责任,被告赵建利负30%的责任。因被告赵建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聚卿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利承担。原告王聚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065.67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4350元、公估费3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4300元(100元×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规范,未有纳税凭证,可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93天,误工费共计22517元(3500元÷30天×193天)。护理期限应认定为103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3417元[33543元÷365天×(43天+43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33153元(11051元×20年×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母亲金秀华被抚养人生活费6767元(9023元×5年×15%),女儿王雪寒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元(9023元×2年÷2人×15%),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20元。车辆损失7130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4350元、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赵建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聚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17元、护理费13417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聚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6839元[(18065.67元-10000元+4300元+1800元+7130元-2000元+3500元)×30%],以上共计990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聚卿鉴定费4350元、公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77)。三、驳回原告王聚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赵建利负担1194元,原告负担1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聚卿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43天,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出院后休息期限拟150日,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期193天依法有据。被上诉人王聚卿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工资4500元,虽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为证,但因其未提交纳税凭证,一审判决按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收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聚卿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营养期为60日,一审判决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营养费1800元,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2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20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王聚卿伤残等级系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虽然提出异议,并表示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其逾期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故其二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上诉人王聚卿车辆和人身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聚卿主张的施救费,系其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峰先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