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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占金与连红杰、陈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金,连红杰,陈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420号原告:张占金,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凡,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连红杰,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陈雅明,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张占金与被告连红杰、陈雅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常志凡、被告连红杰、陈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元。2、要求被告支按���月利息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连红杰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据,口头约定每月3.5分的利息,每个月往张占金建行卡上转3.5分的利息。2014年7月份,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在8月21日给原告转了1400000元,剩下的2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没钱推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占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2014年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陈雅明向张占金建行卡上每月支付的14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014年8月21日偿还了140万元本金。4、2013年12月6日借条一份。5、2013年12月6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连红杰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偿还了14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每月支付的十几万元都是本金,原来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起诉我欠的钱该怎么还怎么还。借了400万元后一共偿还了246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所以246万元都是本金。被告陈雅明辩称,我就是公司会计,公司名称为红升酒店,连红杰是酒店股东,董事长是陈红升,因为原告的钱打到了我的卡上,原告就要求让我作为证明人签个字,所以我就签字了。我名下的银行卡是连红杰在掌握使用。我把卡的流水打出来了,显示一共偿还了2464900元,是否包括利息我不清楚,是连红杰让我每月往常总卡上打钱,我只负责打钱。被告连红杰、陈雅明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卡(62×××49)向原告方转账的银行流水一份。2、建设银行卡(62×××35)向��告方转账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还款4557900元,剩余1442100元。经审理查明,连红杰、陈雅明于2014年2月24日共同向张占金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占金现金4000000元。”张占金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23)向陈雅明账户转款4000000元。关于上述借款,连红杰、陈雅明称没有约定利息,张占金称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5%,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23)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转账明细显示,连红杰、陈雅明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五次向张占金转款700000元,每次均为140000元,2014年9月12日向张占金转款131900元(张占金称该款系2014年7月2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利息)。连红杰于2014年8月21日向张占金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张占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连红杰、陈雅明曾于2013年12月6日向张占金借款200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红杰、陈雅明共同向张占金借款,连红杰、陈雅明向张占金出具借条,张占金向连红杰、陈雅明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张占金请求连红杰、陈雅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连红杰、陈雅明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五次向张占金转款700000元、每次均为140000元的情况及借款支付利息的惯例,上述款项应为支付的利息,且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为年息42%即月息3.5%。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且已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36%,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折抵本金情况如下:即第一个月支付利息后折抵本金为140000元-4000000元×3%﹦20000元;第二个月折抵本金为:140000元-(4000000元-20000元)×3%﹦26000元;第三个月折抵本金为:140000元-(4000000元-46000元)×3%﹦21380元;第四个月折抵本金为:140000元-(4000000元-67380元)×3%﹦22021.40元;第五个月折抵本金为:140000元-(4000000元-89401.40元)×3%﹦22682.04元;第六个月(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折抵本金为:131900元-(4000000元-112083.44元)×3%﹦23362.50元;以上共折抵本金135445.94元。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连红��、陈雅明共同共欠张占金借款本金2464554.06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连红杰、陈雅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占金偿还借款2464554.06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连红杰、陈雅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