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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修德瑞、吴金燕、刘学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德瑞,吴金艳,刘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532号原告: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君,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德瑞,男,汉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吴金艳,女,满族,住址同修德瑞。被告:刘学君,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修德瑞、吴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君、张云鹏,被告吴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德瑞、刘学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修德瑞、吴金艳因养羊缺乏资金向我社申请贷款。2015年5月26日我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7.7万,贷款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利息为年息10.44%,被告刘学君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修德瑞偿、吴金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7.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刘学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德瑞、刘学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吴金艳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们家因为养羊借的,但是羊买回来后水土不服就死了。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赚到钱我就还。刘学君为我家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修德瑞、吴金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修德瑞贷款7.7万,被告刘学君提供担保。贷款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利息为年息10.4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修德瑞与被告吴金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修德瑞、吴金艳签订《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修德瑞、吴金艳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君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德瑞、刘学君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德瑞、吴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学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修德瑞、吴金艳、刘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