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108张绍宗与王俊、王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宗,王俊,王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08号原告:张绍宗,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俊,男,约60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西银,男,约35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绍宗与被告王俊、王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王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俊于2011年12月4日借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书写借条。因王俊未及时付款,后经我数次催要,王俊及其儿子王西银共同书写还款借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万元,以后每年还款2万元。直到目前为止,王俊父子仍未给付任何借款。被告王俊、王西银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绍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息1.5%借款人:王俊”。王俊、王西银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12月30号前还款贰万元正以后每年同样,共计五年还款壹拾万元正每年贰万元正还款人:王俊王西银”。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还款凭证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西银虽不是借款人,但其自愿加入债务,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因被告王俊、王西银未按划款计划约定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二人应向原告共同清偿债务。被告王俊、王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王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俊、王西银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