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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廖灿东与杨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灿东,杨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595号原告廖灿东,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领,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和所有权人。现被关押于信阳市监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阳山新区第六大街地址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系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廖灿东诉被告杨领、天安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灿东诉称,2016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领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新里镇孙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前方路南站着的汤金禄和廖灿东及路南汤金禄停放的三轮车和廖灿停放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汤金禄死亡、廖灿东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杨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领辩称,1、我的车在被告天安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天安信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无免责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期治疗费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廖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廖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淮公交认字(2016)第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被告杨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手配票据3张,共计8489.27元(7572.24元、37.03元、880元);6、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7、(2017)豫1527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8、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原件一份;9、司法鉴定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20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000元。被告杨领未举证。被告天安信阳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领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新里镇孙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前方路南站着的汤金禄和廖灿东及路南汤金禄停放的三轮车和廖灿停放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汤金禄死亡、廖灿东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廖灿东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489.27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为伤残鉴定共花费2000元。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杨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杨领所有,在被告天安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灿东诉求医疗费8489.2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3855元,理由正当,但标准和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17381.8元(74.6元/天×233天),过高诉求,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5565.6元(92.76元/天×60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226.2元(92.76元/天×24天),过高诉求,不予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共计59912.6元(27233元/年×20年×11%),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廖灿东系两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诉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予以支持,但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杨领直接承担;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灿东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489.27元;2、误工费17381.8元;3、护理费222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59912.6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759.87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灿东的合理损失111759.87元,由被告天安信阳支公司在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920元[111759.87÷(308641.5汤保勇案+111759.87廖灿东案)×120000],由被告杨领赔偿79839.87元。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廖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为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