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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翟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翟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035号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巩义市市区交通路面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40JQU427。经营者:曹卫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延辉,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被告翟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省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