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1、周某2、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1,周某2,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1,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周某2,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1、周某2、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被告周某2、潘某某共有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西镇北路西侧嘉利星城×区×××室房地产[土地证号为霍国用(××)第××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霍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周某2、潘某某共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西镇北路西侧嘉利星城××区×××室房地产[土地证号为霍国用(×××)第×××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霍字第××××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