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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宝平与王祥、征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平,王祥,征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425号原告:袁宝平,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征翠林,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袁宝平与被告王祥、征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被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祥、征翠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祥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7万元、8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王祥、征翠林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王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祥辩称:我从来没有说过不欠原告钱,但本案借款并非如原告陈述的用于我家庭所需;征翠林与我是夫妻关系,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征翠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祥向原告袁宝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宝平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今借人王祥,2014.9.15。”另查明,被告王祥与征翠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王祥系朋友关系,借款大部分为现金交付,也有转账交付,没有约定利息,至于借款用途王祥没有告诉原告。被告王祥称:本案借款是原告拿钱给我用于放高利贷,原告从中拿2分的利息,我也拿两分利息。被告王祥对其陈述的借款用于放高利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祥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征翠林和王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征翠林未能证明该债务为王祥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与王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征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征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宝平2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祥、征翠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4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