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民初62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广东省第二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212号原告:张向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罗叶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礼忠,该医院院长。原告张向东诉被告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成为植物人状态,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34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到人身损害以后一直住在医院治疗康复。现因继续治疗而产生相关的费用,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医疗费用225496.19元、护理费11160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交通费2400元、其他费用5432.5元(含高压氧陪人费、陪护人员管理费、保鲜袋、转院车费、口罩手套费用、复印病历费、气垫床费、胃管费、护理垫费、购搅拌机内胆费用)共计364178.69元,按40%比例被告应支付145671.4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5671.48元。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因外伤致右第3掌骨骨折,在被告处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09年12月18日为取出内固定器再次入住该院,次日行手术。术中,原告出现烦躁、恶心干呕、呼吸急促、四肢湿冷及血压下降,随后出现心跳停止。经行心肺脑复苏并在原告生命体征平稳后,于2009年12月21日被转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重症监护,经相关治疗,脱离呼吸机,生命体征平稳,但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号:(2010)越某一初字第717号],该案经一审、二审[案号:(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34号]审理终结,判决确定被告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后续产生相关损失,原告数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出具判决文书,相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2、费用统计表;3、医疗费单据及医嘱单;4、陪护费单据;5、交通费单据;6、其他单据;7、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上述损害事实需进行后续治疗而产生损失,被告亦应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5496.19元、护理费11160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交通费2400元、其他费用5432.5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上述费用合计364178.69元按40%比例计算应为145671.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向东14567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