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霞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霞,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中的部件价格比4S店维修价格高,故《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一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车辆的损失,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是经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的价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报告结果客观真实,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55565元、维修工时费4500元,合计160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张霞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941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6年11月5日,张建滨驾驶鲁E×××××号车辆与段会顺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建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会顺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16978元。被告支出公估费9000元。原告提交2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公估费、施救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1697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该鉴定数额仍然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已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鲁E×××××号车辆损失为11697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因公估报告书中载明的车辆损失116978元已包含维修工时金额4500元,故原告主张的维修工时费4500元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2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证实原告支出上述费用,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出公估费90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车辆损失116978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7178元;上述款项支付到以下账户:62×××13,中国工商银行东城东三路分理处(张霞)。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原告张霞负担47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281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16978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仅凭《公估报告书》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当事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仅凭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秀 梅审判员 魏 金 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杰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