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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月凤与刘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凤,刘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4045号原告刘月凤,女被告刘友,男原告刘月凤与被告刘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800.00元。2、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2分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崔学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2.9分。原告2017年4月9日开始向崔学峰索要借款,崔学峰推托不还。被告刘友诉讼阶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刘月凤借给崔学峰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2.9分,借款人崔学峰,担保人刘友,借款日期2016年6月8日。证明崔学峰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友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崔学峰向原告刘月凤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2.9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友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刘月凤2017年4月8日向崔学峰索要此款,崔学峰推托不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月凤与被告刘友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借款约定月利2.9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偿还原告刘月凤借款本息合计19800.00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2分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共16个月4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给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2分计算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被告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