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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济明、余柏春等与彭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明,余柏春,张承林,彭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192号原告:张济明,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余柏春,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张承林,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彭云,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张济明、余柏春、张承林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济明、余柏春、张承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明、余柏春、张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云偿还欠款48万元整;2、判令被告彭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760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彭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三原告合伙承包被告在广东省××××河西村碎石场碎石加工工程,2015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余下工程款为48万元,彭云因为资金紧张,无力及时支付,就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当年年底一次性还清,但是彭云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三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彭云未作答辩。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彭云出具的欠条、东江源石场承包结算收支平衡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三原告张济明、余柏春、张承林合伙承包被告彭云在广东省××××河西村碎石场碎石加工工程,2015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余下工程款为480805.4元,彭云因为资金紧张,无力及时支付,经三原告同意,被告彭云出具欠款金额为48万元的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015年底一次性还清,彭云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济明、余柏春、张承林支付欠款48万元,并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驳回原告张济明、余柏春、张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被告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