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安林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林,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5127号原告:刘安林,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程泽洪,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1478L。法定代表人:蒋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747635。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林诉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安林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安林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安林承担。审判员 杨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