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红卫与周盈森、周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卫,周盈森,周巧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14号原告:王红卫,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周盈森,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被告:周巧枝,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红卫诉被告周盈森、周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和被告周巧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盈森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周盈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周巧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照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7日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盈森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用其房产抵押的事实;2、2015年1月7日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盈森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由被告周巧枝担保的事实;3、2015年8月13日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盈森承诺到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并由周巧枝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巧枝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王红卫与被告周盈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故被告周巧枝的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而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日期为2017年1月9日,此时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巧枝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盈森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周盈森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原告现金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天,被告周巧枝给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承诺如果此款到时不还,被告周巧枝自愿替周盈森偿还全部借款和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盈森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借原告现金70000元,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周巧枝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周盈森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即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168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盈森给原告出具了欠49000元的利息欠条(其中7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7日算至2015年9月7日,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算至2015年9月27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8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到了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盈森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借原告现金70000元,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周巧枝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了字,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被告周巧枝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巧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盈森偿还原告王红卫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周盈森支付原告王红卫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盈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