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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毓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女,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毓之弟),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健康路3号。负责人:张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2、被上诉人用书面形式向上诉人道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哪个是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是与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现判决被告是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被告应是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而不是无锡分公司,所以,一审判决对究竟是电信公司还是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或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被告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没有写明争议焦点,也没有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出分析和评判,所以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有“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内容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服务协议中没有“服务时限”、也没有提供已“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和“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只写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而没有写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名称,认定事实意见和理由。如上诉人提供的《业务登记单》、《服务协议》、无锡日报刊登标题为《小灵通月底正式退网关闭--可迁转至固话或天翼移动业务,账户余额随迁》的报道、电信公司在阿福台网站刊发《小灵通服务升级友情提醒》文章等证据。所以一审判决对提供的证据未作认定意见,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是在2015年6月25日立案,直至2016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超过了审理的法定期限,所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和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及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况,而是请求赔偿和道歉。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一审判决所称无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格式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某项服务设定明确有效的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用该项以政府基于公共考虑重新优化配制资源而要求收回该公共资源的使用权为由,限制和停止对上诉人的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七、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终止服务,导致号码被收回和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明确时间。由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未明确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的名称变更是经过工商局核准变更而成,原名称为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现变更为电信公司。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小灵通业务发生争议,小灵通的频率由于国家政策收回,被上诉人无法再提供小灵通频率信号,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服务不属于违约。3、合同纠纷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中无精神损失及道歉的民事责任补偿。4、因政府收回公共资源条款并没有加重上诉人责任,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信公司赔偿其因无故终止其名下的051088282080(以下简称涉诉号码)电信服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并赔偿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2、电信公司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9日,张毓向电信公司支付8元购机入网费,成为涉诉号码的小灵通用户。2006年7月19日,张毓就涉诉号码与电信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第3.4条约定:如政府主管部门将来基于公共考虑重新优化配置资源而要求收回该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由此需要对小灵通电话业务做出调整的,电信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第3.5条约定:因本协议所述业务有关内容变更等情形需予通告,电信公司可选择采取电话语音、广播、电视、公开张贴、报纸或互联网等方式。2009年1月9日,工信部发布通知,要求包括电信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于2011年底前完成1900-1920MHz频段(含小灵通业务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的清频退网工作,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2014年8月31日,电信公司在无锡商报刊登公告,告知小灵通用户小灵通业务将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服务;小灵通用户可于2014年9月30日前至指定营业厅办理升级或终止使用小灵通的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电信公司将视为用户终止使用,电信公司将做小灵通销户处理等内容。2014年9月11日,无锡日报刊登了标题为《小灵通月底正式退网关闭--可迁转至固话或天翼移动业务,账户余额随迁》的报道。2014年12月1日,电信公司在阿福台网站刊发《小灵通服务升级友情提醒》文章,告知尚未办理小灵通服务升级的用户于2014年12月28日前持机主有效证件至电信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用户主动终止使用,电信公司将于2014年12月30日将做小灵通销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毓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因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电信公司人为因素。张毓要求电信公司赔偿因小灵通停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0.7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张毓主张电信公司赔偿其因小灵通停止服务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电信公司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毓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毓要求电信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及用书面形式向张毓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毓与电信公司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因国家政策原因,小灵通的频率被国家收回,电信公司确实无法再提供小灵通频率信号,导致张毓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电信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张毓也未提供因小灵通停机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0.7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毓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0.7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纠纷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本案中,张毓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其请求要电信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源: